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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欧宝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货物原产地证明。欧宝公司对此陈述,其两次发函请求德国OBO公司向新加坡OBO公司询问,但德国OBO公司都以不宜干涉两个不同国家的销售区域、销售体系为由,未能向新加坡OBO公司核实。欧宝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子公司,都难以向德国OBO公司取得相关证据,由此可合理推断作为与该商标权利人无任何关联关系的施富公司,更难以直接从德国OBO公司取得涉案产品为正品的相关直接证据。
5.相关工程开发商在招标文件中指定OBO品牌,是基于对OBO商标商誉的认可,该商誉是欧宝公司多年大量投入辛苦积累而成的,应当由欧宝公司享有,施富公司掠夺了本应由欧宝公司享有的商标商誉,侵害了欧宝公司的商标商誉。
其三,欧宝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排他性被许可人,根据德国OBO公司和欧宝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德国OBO公司和欧宝公司均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现涉案产品的商标使用行为属于德国OBO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欧宝公司对于商标权利人自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并不享有禁止权。
2019年6月4日,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是否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对以下证据进行补强:1.欧宝公司是否需要提供涉案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出具涉案产品非其授权生产产品的相关证明;2.施富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德国OBO公司出具涉案产品是其授权生产产品的相关证明;3.欧宝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对于施富公司提交的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的相关反驳证据。
3.作为区域独家代理商,欧宝公司对授权区域内的宣传推广和售后服务的投入是非常巨大的,施富公司在进口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已经多次通过欧宝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广州市迈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过OBO品牌的防雷器,施富公司对欧宝公司是德国OBO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代理商,以及欧宝公司所销售的德国OBO品牌防雷器的产品性状、质保期限、售后服务保障水平等情况是熟悉的。
2018年4月,欧宝公司发现施富公司从新加坡进口OBO品牌防雷器产品至我国销售,但该公司并未获得德国OBO公司的经销授权。因此,欧宝公司将其起诉至广州南沙法院。
欧宝公司认为,1.其可以通过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的方式确定涉案产品是否为仿品,但是需要施富公司配合。2.关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从表面看来是向新加坡国境内的经销商出具。新加坡与我国属于两个独立的销售区域,经欧宝公司两次发函请求德国OBO公司向新加坡OBO公司询问,但德国OBO公司都以不宜干涉两个不同国家的销售区域、销售体系为由,未能向新加坡OBO公司核实。此外,新加坡OBO公司作为经销商无权出具德国OBO公司才能出具的产品原产地证明。现对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提交。
并且,德国OBO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和产品制造者,分别对新加坡OBO公司和欧宝公司存在不同程度的控股关系,若如欧宝公司所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德国OBO公司,以理性市场主体排斥假冒产品、维护市场利益的基本立场,德国OBO公司有充分的能力和动力对该事实进行举证,但是,德国OBO公司在欧宝公司多次要求下,仍然以不宜干涉不同销售区域和销售体系为由拒绝提供证明,可从侧面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德国OBO公司正品的认定。
施富公司进口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质量保证等方面与欧宝公司产品存在差异,破坏了欧宝公司产品与OBO品牌之间的关联性,损害了涉案商标的产品来源识别功能。
施富公司的进口行为不属于德国OBO公司许可的行为,也不能被认定为代理德国OBO公司产品进口因而代为行使商标权的行为,施富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欧宝公司排他性质的使用权。
1.德国OBO公司将涉案商标以排他方式许可给欧宝公司使用,欧宝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排他使用权,由于德国OBO公司不具有在中国大陆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的资格,所以实际上只有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代理销售德国OBO品牌产品,并提供售前售后的技术支持、产品质保等服务。
对于欧宝公司主张施富公司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新加坡OBO公司,却未证明新加坡OBO公司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来源于德国OBO公司的问题。
欧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德国OBO公司。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南沙法院查明的事实,施富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制造商和原产地等基本信息,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而德国OBO公司在欧宝公司多次要求下,仍然以不宜干涉不同销售区域和销售体系为由拒绝提供证明,由此可从侧面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德国OBO公司。
施富公司获得交易机会在先,选择德国OBO品牌在后,施富公司未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当利用欧宝公司声誉增强自身竞争优势,不存在搭便车或以不正当手段攫取欧宝公司交易机会的行为;
2.施富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德国OBO公司出具涉案产品是其授权生产产品的相关证明;3.欧宝公司是否需要提供对于施富公司提交的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的相关反驳证据。
2.施富公司主张商标权人在先销售行为而权利用尽只能针对德国OBO公司主张,施富公司与欧宝公司之间不存在可以主张权利用尽的销售事实。
2.即使欧宝公司提供了德国权利人对涉案产品的鉴别证明,鉴别涉案产品不是正品,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正品,因为欧宝公司无法证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不真实,欧宝公司可以通过德国公司向签发原厂地证明的企业新加坡OBO公司去函了解。
施富公司认为:1.涉案产品已经实际使用在项目上,项目已经验收完结,其不可能向项目方要求拆除相应的产品用于鉴定;2.即使欧宝公司提供了德国权利人对涉案产品的鉴别证明,鉴别涉案产品不是正品,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正品,因为欧宝公司无法证明新加坡OBO公司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不真实,欧宝公司可以通过德国公司向签发原厂地证明的企业新加坡OBO公司去函了解。施富公司目前的证据链已经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正当合法,不需要再另行补充证据。
德国OBO公司是OB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通过定立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许可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相关产品销售业务。2018年4月,欧宝公司发现施富公司从新加坡进口OBO品牌防雷器产品至我国销售,遂起诉至南沙法院,认为施富公司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施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3.欧宝公司取得的是OBO系列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以及OBO防雷器产品在中国的总经销权。无论产品来自于德国工厂还是匈牙利工厂,欧宝公司获取的商标使用权和中国地区经销权都是排他性的。
德国OBO公司是OB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通过定立排他许可使用合同的方式,许可欧宝公司在中国大陆开展相关产品销售业务。2018年4月,欧宝公司发现施富公司从新加坡进口OBO品牌防雷器产品至我国销售,遂起诉至广东省南沙区人民法院(下称南沙法院),认为施富公司的行为侵犯涉案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施富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欧宝公司认为施富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的OBO防雷器的行为侵犯其享有的商标排他性许可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德国OBO公司为全球知名的防雷设备制造生产商,该公司授予了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下文“欧宝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以及单独以欧宝公司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的权利。2018年,深圳欧宝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起诉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下文“施富公司”)。近日,本案二审判决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由大成广州知识产权部高级合伙人张春耀律师团队代理的施富公司继一审胜诉后,二审再获胜诉。